試用期社保的三個“注意”
來源:皖江人才網(wǎng)
時間:2024-12-23
作者:皖江人才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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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小李大學畢業(yè)來到某商務貿易公司應聘。在雙方都有了簽約意向時,小李向公司人事部經(jīng)理詢問起了公司是否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宜。公司人事部經(jīng)理答復小李,公司是一家重信用守法律的企業(yè),因此是全部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但是,“試用期”公司暫時不為職工繳納社保,而是要到員工“轉正”以后,公司再為員工進行補繳。小李對此有所疑惑,公司人事部經(jīng)理還補充說明:“我們公司每個員工都是這樣過來的,只要好好干,順利轉正,社保待遇一分也不會少。”小李心想,反正待遇不會少,轉正后也會補繳社保,只要自己好好干就行,便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往往會遭遇到用人單位各種“霸王約定”或“霸王條款”,特別是在試用期的社會保險維權問題上,更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筆者借本文,為大家介紹“試用期”社會保險維權的三個“注意”,供廣大讀者朋友參照考量。
一、試用期繳納社保需注意“必須性”。
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必須”法定義務,無論是試用期還是轉正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約定不繳社保,來排除社會保險的繳納本身就是無效的。
在實踐中,勞動者往往因為自己求職處于弱勢,才被迫同意公司在試用期不繳納社會保險,這樣的約定有可能并非出于勞動者自愿和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歸于無效。另一方面,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十條也規(guī)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這是一項法定強制義務。勞動合同中雙方約定以任何形式逃避繳費義務的行為,阻礙了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發(fā)展,法律明令禁止該種行為。雙方簽訂的承諾書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也應屬無效。用人單位應當明確試用期繳納社保是必須的,而非可以協(xié)商免除的。
二、試用期繳納社保需注意“及時性”。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試用期社保不僅要繳,而且要“及時”繳。這里的及時性包含了兩個層面的意思:
第一層面,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這就意味著,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是有法定期限的。這個法定期限與《勞動合同法》中簽訂書面合同的最長期限一致,即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必須在這個期限內“及時”為勞動者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以上海市為例,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及時為勞動者辦理“新進”或“轉入”操作。
第二層面,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這就意味著,用人單位不僅僅需要在試用期內“及時”辦理完勞動者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也應當“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以上海市為例,《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所以像前述案例中“試用期不繳,事后補繳”的做法是錯誤的。
三、試用期繳納社保需注意“基數(shù)準確性”。
仍然以上海市為例,按照上海市《關于確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基數(shù)的通知》(滬勞保基發(fā)〔2006〕7號)之規(guī)定:“……3、首次參加工作和變動工作單位的繳費個人,應按新進單位首月全月工資性收入確定月繳費基數(shù)……”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會對勞動者試用期工資進行“打折”,而法律規(guī)定這個工資折扣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結合兩項規(guī)定來看,意味著用人單位若按照勞動者的試用期工資性收入水平,來確定試用期起的當年度社會保險基數(shù),是合理合法的。